| 編號 | A50 | 
         
            | 獎學金名稱 | 臺中市政府103-2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 | 
        
            | 學年度/學期 | 103            /二 | 
            
        
            | 附件下載 |  實施要點  申請書及導師證明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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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對象 | 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現為國內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 | 
         
            | 申請資格 
 | 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現為國內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書面證明者: (一)持有區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家庭遭遇變故致生活陷於困難,經導師出具證明者。
 (三)其他家境清寒,經導師出具證明者。
 ※※※凡申請獎學金學生已受公費或已領有其他獎學金者,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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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繳表件 
 | ( 一)申請書(如附件檔2)。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導師證明。
 (四)在學證明書及前學期加蓋學校證明章之成績單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成績單影本,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繳送國小畢業成績、高中一
 年級上學期繳送國中畢業成績單、大專一年級上學期應繳送高中職畢業成績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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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辦法 | 臺中市中等以上學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核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第7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第8點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本市清寒優秀學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領受範圍以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現為國內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書面證明者:
 (一)持有區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家庭遭遇變故致生活陷於困難,經導師出具證明者。
 (三)其他家境清寒,經導師出具證明者。
 三、本獎學金每學期發給一次,各組成績之標準如下:
 (一)國民中學組:學習評量採九年一貫成績評量計分達七十分以上(以原
 始分數計換算為乙等以上),且無任何一科不及格者。
 (二)高中(職)組:學業成績總平均分數達八十分以上(甲等以八十分計),
 且無任何一科不及格者。五年制專科學校之一、二、三年級併入高中
 (職)計。
 (三)大專組:學業成績總平均分數八十分以上(甲等以八十分計),且無
 任何一科不及格者。五年制專科學校之四、五年級以大專院校計。
 四、本要點之獎學金每學期發給一次,名額及金額如下:
 (一)國民中學四百五十名,每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高中職八十名,每名新臺幣二千元。
 (三)大專院校五十五名,每名新臺幣三千元。
 補校、進修學校或進修部學生錄取名額以不超過前項各款人數百分之二十為
 原則。
 若各類別發給經費仍有剩餘,得勻支經費,優先增加國中類發給名額。
 五、依本要點申請獎學金應檢附下列證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導師證明。
 (四)在學證明書及前學期加蓋學校證明章之成績單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成績單影本,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繳送國小畢業成績、高中一
 年級上學期繳送國中畢業成績單、大專一年級上學期應繳送高中職畢業成績
 單。
 六、申請獎學金所送各項書表,不論審查合格與否概不發還。
 七、申請期限第一學期自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自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八、本府為審查獎學金申請案件,得設獎學金審查委員會。
 獎學金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中等教育科科長為當
 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市立高中、國中校長各一人、業務處室行政代表二人及
 教師會、家長會各派代表一人擔任。
 前項獎學金審查委員會之所有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
 獎學金審查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九、凡申請獎學金學生已受公費或已領有其他獎學金者,不予發給;申請人數超過規定名額時,其優先順序依第二點規定之排序,並依各校學業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如同分人數超過錄取名額限制時,同時錄取,不足之獎學金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十、申請本獎學金者,經本府核准後,函知獲獎助學生就讀學校開立獲獎助學生之印領清冊及學校收據,據以撥款並由學校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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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方式 |  | 
         
            | 名  額 |  | 
        
            | 獲獎人學號 |  | 
             
            | 金  額 |  | 
         
            | 截止日期 | 2015-03-13 | 
         
            | 附  註 |  |